供水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,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(含水表),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;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,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。  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。